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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稅[2005]181號-關于具備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產稅的通知
文章編輯:易凱慶       發(fā)布日期:2005年12月23日      訪問量:1473

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

關于具備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產稅的通知

財稅[2005]181號

各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、計劃單列市財政廳(局)、地方稅務局,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:

為了統一稅收政策,規(guī)范稅收管理,現將具備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房產稅政策明確如下:

一、凡在房產稅征收范圍內的具備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,包括與地上房屋相連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、地下人防設施等,均應當依照有關規(guī)定征收房產稅。

上述具備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維護結構,能夠遮風避雨,可供人們在其中生產、經營、工作、學習、娛樂、居住或儲藏物資的場所。

二、自用的地下建筑,按以下方式計稅:

1.工業(yè)用途房產,以房屋原價的50—60%作為應稅房產原值。

應納房產稅的稅額=應稅房產原值×[1-(10%—30%]×1.2%。

2.商業(yè)和其他用途房產,以房屋原價的70—80%作為應稅房產原值。

應納房產稅的稅額=應稅房產原值×[1-(10%—30%)]×1.2%。

房屋原價折算為應稅房產原值的具體比例,由各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和地方稅務部門在上述幅度內自行確定。

3.對于與地上房屋相連的地下建筑,如房屋的地下室、地下停車場、商場的地下部分等,應將地下部分與地上房屋視為一個整體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關規(guī)定計算征收房產稅。

三、出租的地下建筑,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關規(guī)定計算征收房產稅。

四、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執(zhí)行,《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暫行規(guī)定》([86]財稅地字第008號)第十一條同時廢止。

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

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


省財政廳 吉林省地方稅務局

轉發(fā)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具備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產稅的通知》的通知

吉財稅[2006]119號        2006-02-13

各市(州)、縣(市)財政局、各市(州)、縣(市、區(qū))地方稅務局、省地稅直屬征收分局:

現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《關于具備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產稅的通知》(財稅[2005]181號)轉發(fā)給你們,結合我省情況,提出如下補充意見,請一并貫徹執(zhí)行。

一、關于自用地下建筑的原值折算。工業(yè)用途房產,以房屋原值的50%作為應稅房產原值;商業(yè)和其他用途房產,以房屋原值的70%作為應稅房產原值。

應納房產稅的稅額=應稅房產原值×(1-30%)×1.2%。

二、《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房產稅等地方稅政策問題的通知》(吉地稅地字[1999]95號)第三條自2006年1月1日起廢止。


如:某商業(yè)企業(yè),利用地下開商場,原值600萬元,應納房產稅?

 600×70%×(1-30%)×1.2% = 3.52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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